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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卷尺” 外观专利诉讼系列案

    【当事人】

    案一:原告:范

    被告:虞城xxx有限公司

    案二:原告:范

    被告:商丘市xxx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专利权人范某是“钢卷尺”专利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其专利产品在上市后得到了行业内市场的认可和喜爱,于是同行纷纷模仿制造并销售,严重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专利权人认为其他公司仿制专利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专利权益,且其劣质低价竞争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遂决定委托我所发起外观专利维权诉讼。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经过摸底调查,对二被告的侵权产品分别进行了网页公证和公证购买,对证据进行了保全。两案件庭审过程中,我方认为:1.被告销售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实质相同或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行为。被告辩称,其产品与专利不相同或也不相似;其销售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且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我方主张:

    首先,外观产品的比对应考虑整体观察,在整体设计特征相同情况下,仅局部细节有差异,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即使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对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供了一篇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但现有设计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二者差别较大,且主要设计特征均未被公开,我方对现有设计抗辩不予认可。

    最后,我方主张二被告均实施了制造行为,因为其经营范围及网页宣传都显示其为加工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也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庭后,我方就案件一中的被告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补充提交了证据供法院参考。

    【案件结果】

    经过充分准备,前期做了大量工作,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我方的请求,于2019年12月判决二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均成立,且认定两案的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及制造行为,均部分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案件亮点】

    该案为系列维权案件,除了上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市场上仍然存在大量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先对上述二被告进行了维权行动,一方面对仍在侵权的其他企业给予警告,另一方面,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也进行了确认,为后续是否采取进一步维权行动给出了方向。

    【本案代理律师】王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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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
  • “折叠电动车” 外观专利诉讼系列案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概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概念智慧公司”)

    被告:广州市鑫堡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堡公司”),深圳市艾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立美公司”),佛山市雅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洛克公司”)和佛山市众行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行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概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智能创新型科技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设备生产制造商,其生产的电动车成功出口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在行业内具有显著的声誉。该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飘鱼折叠电动车设计新颖,获得了“中国自行车协会”和“金点设计奖”,在产品即将推向市场阶段,受到了恶意侵权,严重影响了新产品的上市。

    在经过前期的调查之后,为了达到最佳的维权效果,我方筛选了主要的制造商和几个大的销售商,并通过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将所有侵权者在3个案件中进行起诉,在通过网上购买和现场购买公证,取得必要的证据之后,对侵权产品的网络连接进行了投诉,使得线上涉案产品迅速下线,同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4个被告提起了3个诉讼。

    由于我方专利权稳定性较高,并且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明显,因此我方将重点放在了尽快争取到有利我方的判决,以及较高的赔偿额上面。为此,我方主要用多个网页的“时间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销量大且增长迅速,其获利颇丰;同时还提供了我方专利设计的“获奖证书”,证明我方专利的价值较高。

    案件庭审过程中,我方认为:1.被告销售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行为。被告辩称,其产品与专利产品不相同或相似;其销售产品外观采用了自己的专利设计,并且涉案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我方主张:

    首先,外观产品的比对应考虑整体观察,涉案自行车的整体形状有显著的视觉效果,是比对主要考量设计特征,在整体形状相同情况下,座椅、支架、轮胎局部有差异,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因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告提供的一篇自己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其销售产品外观采用了自己的专利设计,并提供了一篇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被告自己申请的专利在我方申请专利后申请。作为现有设计证据的那篇专利设计与涉案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而现有设计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我方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主要因为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为被告注册,且被告也为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并且前期做了大量工作,所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请求,并在立案3个月内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判赔25万元,并促进了另一个案件以相似的赔偿额和解。该案件的赔偿金额远高于普通的外观设计专利判赔金额,并且在我方的努力下能够迅速做出判决,对规范电动自行车领域的竞争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件亮点】

    该案由于维权策略安排妥当,在取得必要的证据后使得侵权产品链接迅速下线,并且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了有利于我方的判决结果,促进了侵权产品制造商与我方的和解。

    【本案代理律师】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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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
  • “智能折叠电动自行车” 外观专利诉讼案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智能创新型科技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设备生产制造商,生产研发产品已经被广泛销售至世界各地,主要业务领域为飘鱼折叠电动车、飘鱼T8、OnebotT2、OnebotT3、OnebotT4,以及电子产品、通讯产品、一类医疗器械、电动车、无人飞机、3D打印机的研发与销售。

    xxx公司拥有专利名称为“智能折叠电动自行车”的外观专利权。其发现市场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经过调查,发现xxx公司未经授权涉嫌实施了侵权的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xxx公司认为xxx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专利权益,且扰乱了市场秩序,遂决定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发起外观专利维权诉讼。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网页公证和公证购买,对证据进行了保全。案件庭审过程中,我方认为:1.被告销售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行为。被告辩称,其产品与专利产品不相同或相似;其销售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且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我方主张:

    本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其车架整体呈现“跃起的豹子”形状,另外车把手、车轮毂等也为创新点。将本专利与被诉产品进行对比时,应重点对比上述创新点,并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似。

    通过对比,被诉产品的车架也是呈现“跃起的豹子”外形,两者车架外形构成相似。两者不同点为:车把手的弧度略有不同,车架主体粗细略有不同。

    如实所述,车架整体形状对产品外观的影响更大,而上述的区别点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影响相对较弱,因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工作,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被告同意与我方和解,承诺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及制造行为等侵权行为,并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诉讼。

    【案件亮点】

    原告研发生产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因外型独特,广受海内外消费者喜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车架主体呈现“跃起的豹子”形状,属于折叠自行车产品的主要部件,侵权人故意模仿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尽管做了局部细微更改,仍然构成侵权。

    【本案代理律师】高玉光、许书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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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
  • “楼面厚度控制器”专利维权及无效答辩系列案

    【当事人】

    原告:尹某

    被告:李某

    【案情简介】

    原告为江苏常州个人,经营一家塑胶厂,主要生产几款原创设计的楼面厚度器产品,其为建筑用塑胶建材,用于楼板厚度控制,使楼层厚度符合国家规定。虽然每件产品单价低,但是由于用量大,销量和利润都很可观。

    原告经过初步调查,发现被告李某涉嫌未经授权涉嫌实施了侵犯原告两款专利权(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两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涉嫌侵权产品在淘宝、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和通过微信等方式大肆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原告认为李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专利权益,且扰乱了市场秩序,遂决定委托我所代其调查取证并向人民法院发起外观专利维权诉讼。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建议原告采用先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再电商平台投诉,最后利用所获得的证据向法院起诉的组合式维权方式。

    在本案调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中,发现被告多是小作坊式经营,对调查人员非常警惕,导致实地调查取证失败。后本案办案律师采取网上公证购买的方式,固定了诸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据,并多次通过阿里旺旺、微信等与诸被告联系,获取了销售、生产规模的证据。

    固定证据后进行大规模电商投诉,切断销售商的线上销售通道,并利用所固定的侵权证据将李某诉至法院。

    李某案件庭审过程中,我方认为:1.被告销售产品的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保护范围;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行为。被告李某辩称,其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其销售量少,获利少;被告曾积极与原告寻求和解,没有主观恶意。

    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我方主张,观产品的比对应考虑整体观察,被告产品整体形状有显著的视觉效果,是比对主要考量设计特征,在整体形状相同情况下,顶部外圈等细节等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因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我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每个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此外,我方主张被告淘宝店铺显示销量巨大,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的电话号码,产品为被告自行生产加工,而且与被告聊天记录显示其有多台加工设备。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工作,李某案中,法院接受了我方的请求,分别于2019年4月和5月判决被告侵权成立,且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及制造行为,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同时,有部分被告委托代理人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我所律师分析无效请求人证据后,成功进行了答辩。目前本案涉及的系列案仍有若干案件尚在办理中。

    【案件亮点】

    本案涉案专利都属于小发明创造,但是专利权人维权意识非常强,充分利用手中的权利进行维权和宣传,值得称赞。此外,由于律师有力应对,维权案件取得满意的效果。

    对国内其他中小企业对于被告为小作坊式的生产厂家,生产场所隐蔽、产品无厂家标识,常规的线下调查取证难以获得侵权证据,而且线下取证成本高,不利于大规模维权。对于此类案件,线上取证相对而言更经济有效。被控侵权人自认制造行为通常能够作为判定制造行为的依据。

    【本案代理律师】刘林敬、董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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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
  • “窗帘杆部件” 外观专利诉讼系列案

    【当事人】

    原告:何某

    被告:张某(7个案件),贺某(6个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在2017年左右将现有的窗帘杆部件申请了数百个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四川和重庆,对多个生产、销售窗帘杆部件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了产品公证购买,通过民事诉讼和发函警告的方式,向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要赔偿,并要求这些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下游企业和个人该从其处采购产品,否则将追究侵权责任,何某的行为极大的扰乱了四川和重庆整个窗帘杆部件行业,本案的张某和贺某何某提起的第一批诉讼。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本案存在以下难点:1、何某是直接将现有的产品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以张某和贺某的产品和其专利是完全一样的,不能通过不近似进行抗辩;2、虽然涉案的专利大部分属于现有设计,但因为张某和贺某规模较小且不规范,没有任何可以确定证明在专利申请前已经销售的合同、附图、照片等,因为销售模式都是线下销售,也没有任何的电商平台销售记录;3、因为张某和贺某的经营规模销售,且涉及十多个案件,二者也无法承受专利无效的成本。

    针对此情况,本所律师通过检索在先的专利、视频网站搜索公开的视频等方式,检索到部分案件专利的在先公开证据。而对于其他未检索确定在先公开征集的专利,本所律师通过和客户的反复沟通,发现他人曾在朋友圈先公开过相关设计,因此采用了公证他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朋友圈的发布信息的方式作为证据。针对目前无效和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朋友圈的公开不构成专利法上公开的情况,本所律师采用了每个专利至少公证两个不同个人的朋友圈,搜集有利在先判决、专家观点等内容制作法律检索报告提交法院的方式进行争取。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工作,法官在先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支持了我方提出的在不少行业,不少人已经习惯通过朋友圈去了解市场产品信息并直接销售或者购买产品,朋友圈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等观点,认定本案中朋友圈的公开构成专利法上的公开,判决驳回何某全部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何某撤回了对于剩余12个案件的诉讼。

    【案件亮点】

    该案明确市场经营主体发布的明显为了推销产品的朋友圈并非静止、封闭的信息空间,满足专利法上为公众所知的条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本案代理律师】冯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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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
  • “班台(Iwork)”与“会议桌(EE78)” 外观专利诉讼案

    【当事人】

    原告:浙江xxx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xxx家具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xxx公司创立于1991年,是一家集办公家具、生活家居、置业投资于一体的企业集团。xxx目前在全球已拥有员工4000余人,重视研发投入,拥有雄厚的设计实力,并汇聚了来自意大利、德国、西班牙等地的设计力量,目前拥有包含办公环境和办公空间领域专家在内的100余人的研发人才队伍,截止2019年4月,累计获得850余项专利,其中欧盟专利32项。

    xxx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经过调查,发现xxx公司未经授权制造和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xxx公司认为xxx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专利权益,且扰乱了市场秩序,遂决定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起外观专利维权诉讼。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网页公证和公证购买,对证据进行了保全。案件庭审过程中,我方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我方外观专利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行为。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外观上存有较大差异,足以被一般消费者所区分,因此,不构成侵权。

    【案件结果】

    由于证据准备充分,并对是否构成近似做了细致的分析比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接受了我方的请求,于2019年07月04日判决被告行为成立侵权,且由被告赔偿原告合计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件亮点】

    在我方律师提交的近似分析判断的基础上,法院最终认可我所观点,认定部分区别点位于不易被观察部位,部分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均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相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为突出,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本案代理律师】滕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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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
  • “包装瓶(贵妇美颜膏)” 外观设计专利诉讼案

    【当事人】

    原告:湖北省xxx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xxx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湖北省xxx科技有限公司拥有一项“包装瓶(贵妇美颜膏)”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认为广州xxx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的一件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对应侵犯了其专利权,并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共索赔2055000万元。

    被告委托了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进行应诉。我方接到案件材料后首先将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了侵权比对,认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极为相似,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产品,因此被法院认定侵权的可能性极高。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律师认为该案最有效的维权方案是现有设计抗辩并建议客户尽快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

    经过检索,我方找到了一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极为相似的在先公开的专利文献,并在爱奇艺、优酷等网站上找到了网络在先公开的与涉案专利设计相似的视频、图片等。我方作为现有技术进行了抗辩,同时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在庭审阶段,我方提交了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并当庭对我方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证据进行了比对。另外我方也告知法官,无效宣告所用证据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相同。与经过比对以及当庭辩论后,法官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明显与涉案专利设计实质相同,并当庭释明了让原告撤诉以减小原告的诉讼成本损失。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工作,通过检索有力证据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最终原告主动撤诉。

    【案件亮点】

    该案属于化妆品行业内企业之间进行市场竞争的案件,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并不稳定,已被现有设计公开,属于公有领域的设计。我所律师通过自己的应诉经验和检索能力为客户有效地维权,让客户零损失地打赢了官司。

    【本案代理律师】李骞、张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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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
  • “一种角件及住宅集装箱” 实用新型专利二审诉讼案

    【当事人】

    原告:邵某

    被告:夏某

    【案情简介】

    原告邵某系名称为“一种角件及住宅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6年底,其发现有人以潍坊xxx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侵权的集装箱产品,并通过网站、微信朋友圈、行业群等途径广泛宣传,对客户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过沟通客户决定委托我们进行维权。

    经过前期的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开庭审理,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夏某赔偿原告邵某20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云亮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华良继续委托我所作为被上诉人参加二审;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最终,合议庭接受了我方律师的观点,否定了上诉人的一切抗辩理由。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亮点】

    该案件是针对大型侵权产品的维权案例,经过多次开庭才得以完成,期间律师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处理,体现了超凡律师的专业水准,对后期大型设备或大型装置的维权具有参考意义。

    【本案代理律师】刘林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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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
  • “一种空调挡板下挂勾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行政诉讼案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xxx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杨某

    【案情简介】

    原告xxx公司是位于广东深圳宝安区的一家民营企业,在天猫、京东等多个电商平台销售空调挡风板。xxx公司较早进入该行业,凭借过硬的产品质量,在各家电商平台,xxx公司取得了不错的销量和口碑。

    第三人杨某拥有“一种空调挡板下挂勾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杨某以该专利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xxx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且向天猫平台投诉,要求平台下架xxx的产品。xxx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xxx公司委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杨某的“一种空调挡板下挂勾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制定了详细的无效宣告策略,进行了深入的证据检索,撰写并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并出席了口头审理。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认定涉案专利有效。

    虽然无效涉案专利没有成功,但是超成律所的专业实力和服务态度赢得了客户的信赖,xxx公司与超成律所律师一起研究应对策略。经过认真分析,超成律所认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存在对证据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遂建议xxx公司提起行政诉讼,xxx公司认同超成律所的观点,并提起了诉讼。

    超成律所代理律师做了充足的庭前准备,拟定了庭审策略,准备了演示用的实物和视频。庭审过程中,重点针对被告对证据认定错误的事实进行陈诉,并结合实物和视频的演示,使法官理解技术方案,接受我方观点。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作了充分有效的陈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8月26日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并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在上诉期内,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第三人杨某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x公司的侵权诉讼案件已经撤案,在天猫平台的投诉已经失败。

    【案件亮点】

    认真研究证据,做足庭前准备工作,制定详细的庭审策略,结合视频、视频等演示等方式,使诉讼可视化,力争使法官明白并支持己方观点。

    【本案代理律师】胡上海、王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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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
  • “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诉讼案

    【当事人】

    原告:佛山市xxx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佛山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79年,港商独资企业、通过ISO9001认证。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开发区,毗邻肇庆、四会市,北江、西江、胥江汇聚于此、321国道经过市中心,地理环境优越、交通方便。公司占地面积150亩(约10万平方米),拥有现代化的厂房和独立生活区。曾获得“纳税大户、广东百家明星侨资企业、工伤保险安全生产一等奖、先进集体、三八红旗团(总)部、十佳关注外来工企业、巾帼文明岗”等荣誉称号。

    佛山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拥有专利为“xxx真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发现市场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经过调查,发现东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涉嫌实施了侵权的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佛山市xxx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东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专利权益,且扰乱了市场秩序,遂决定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起实用新型专利维权诉讼。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网页公证和公证购买,对证据进行了保全。案件庭审过程中,我方认为:1.被告销售产品与专利产品结构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行为。被告辩称,其产品与专利产品不相同或相似;且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我方主张:

    首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比对应考虑整体把握技术方案,细微差别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因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上明确表明了制造商为被告,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接受了我方的请求,于2019年7月19日判决被告侵权成立,且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及制造行为。

    【案件亮点】

    该案明确了产品宣传中自认制造行为是否能够作为判定侵权行为类型的依据问题。法院在被告为提供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下,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本案代理律师】龚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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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