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凡受邀参加《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座谈会

发布时间:2020-10-15 作者: 来源:活动 阅读量:1730

2019年2月26日上午,中华商标协会组织召开了《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座谈会由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臧宝清主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副司长吕志华一行出席会议,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高级合伙人黄晖、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汪泽等专家学者以及来自全国各地的20余家商标代理机构代表参加本次座谈会。

超凡知识产权作为受邀单位,指派公司副总裁周洪律师、商标事业部总经理杨明律师现场参加了此次座谈会。

座谈会现场,各位参会嘉宾围绕《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杨明律师作为超凡发言代表,针对《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和建议:

首先,针对《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项,即“摹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攀附他人商誉”属于商标非正常申请行为,建议加上多次、批量或明显等限定词,原因在于部分案件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因素,但多次、批量或明显这些具有恶意的行为才更应该严厉打击;另外,现行《商标法》存在有异议、无效宣告等法律救济途径,针对个案建议权利人通过救济途径解决,而非正常申请的打击重点可集中于恶意较为明显的多次、批量行为。 

其次,针对《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三)项,即“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当攫取他人商誉”、“明知或应知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但仍抢先申请注册与其相同、相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非正常申请行为。从字面上看,上述两项规定与《商标法》第32条相衔接,针对此类行为,建议在《商标法》修订时明确恶意抢注商标的,应当承担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权利人有权向抢注人追究),对于恶意抢注商标的(15条和32条后半段的情形),审理机构可以裁定直接将商标转移给权利人

再次,针对《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六)项,即“申请商标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没有对商品或者服务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属于商标非正常申请行为。本项规定可能与《商标法》的注册在先原则有所冲突,有部分客户可能会出于保护、防御而非使用目的在其他类别去申请注册,如果一概将其归类为非正常申请可能会误伤部分企业,因此建议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调整为“缺乏正当意图”。

在持续近三个小时的现场座谈中,各位参会嘉宾围绕《规定(征求意见稿)》以及《商标法》修改各抒己见,发表了诸多颇具建设意义的看法和观点,得到了国知局条法司吕志华副司长的认可与肯定,她表示将充分考虑和吸纳大家的合理建议,做好《规定》的进一步制定工作。

 


附:《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维护正常的商标工作秩序,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对商品或者服务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并且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提交或者代理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

(一)摹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攀附他人商誉;

(二)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当攫取他人商誉;

(三)明知或应知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但仍抢先申请注册与其相同、相近似的商标;

(四)重复申请商标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

(五)短时间内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明显超过合理限度;

(六)申请商标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没有对商品或者服务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

(七)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

(八)帮助他人或者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进行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述类型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

第四条 对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应当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以下处理:

(一)对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没有正当理由或者证据不足的,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五条驳回申请或者不予注册;

(二)取得商标注册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三)转让取得的注册商标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称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不予核准;

(四)商标代理机构从事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所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对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除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布,由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取得的注册商标数量并予以标记;

(三)各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不予资助、扶持和奖励;已经资助、扶持或者奖励后被认定为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全部或者部分追还;情节严重的,自认定为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的年度起五年内对该主体及其关联主体不予资助、扶持或者奖励;

(四)商标代理机构从事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整改约谈,商标行业协会对该机构及有关商标代理人依法采取行业自律措施;

(五)通过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骗取资助、扶持、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采取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必要时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七条  各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积极引导公众和商标代理机构依法申请商标注册,规范公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举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