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刮码销售”中的“码”指权利人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在商品上“打码”,其名称包括“防伪码”“追溯码”等。这些“码”承担着鉴别商品真伪、溯源,甚至质量保证、售后等功能。“刮码销售”则指故意破坏“码”(撕、磨、刮、剪码等)再进行销售的行为。“刮码销售”无疑给商品权利人、经销商、消费者等带来一系列问题。本文将通过检索出的司法判例,探析司法观点针对“刮码销售”审理的变化趋势,再结合实务,给企业主体一些应对思路。
一、司法现状
下图为例,以“刮码”“销售”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公开上网的相关案件自2013年至今仅检索出一百三十余件,数量是非常少的,近年有增多趋势。绝大部分案件涉及知识产权,普遍在一审法院审结,到二审的案件不到四分之一,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具体见图1、图2)。
图1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量的检索结果
图2 中国裁判文书网审理法院层级的检索结果
二、判例简介及裁判逻辑的分析
笔者检索挑选出8件相关案例,分别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通过正反案例对比看法院对于“刮码销售”认定的裁判观点变化。
(一)“刮码销售”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1民初14939号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2民初8316号判决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均存在破坏防伪码的客观事实,因而原告主张被破坏的地方是追踪商品是否为正品的信息,被告的刮码销售行为导致商品无法溯源辨明真伪,故主张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
两法院均认为,在商品上有不应该出现在正常销售环节中的刮除情况,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即无法确认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原告生产的正品。同时,从主观上来看,该行为不符合正品流通的一般特征等因素,最终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以上案例,法院认定“刮码”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逻辑可总结为三点:第一,被控侵权商品上被破坏的“码”为“防伪码”,能够鉴别商品真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要证明涉案商品非正品,在建立了防伪码体系的情况下,通过“码”即能够初步鉴定商品真伪,极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二,被告未能举证所售商品来源,或举证存在瑕疵,达不到合法来源抗辩要求。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法院认定是否会存在不同?第三,法院主观上考虑了“刮码”行为系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侵权行为人审查注意义务等情况。
(二)“刮码销售”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豫知民申82号是“刮码销售”检索出来的唯一一例到再审的案件,均未支持权利人的请求。以权利人再审提出的主要理由看,一是认为商品防伪码存在被刮除的客观事实,其已经履行初步证明责任,应由销售方提供反证;二是销售方有查验、保存被控商品相关凭证义务。销售方存在举证不能,不足以证明被控商品属于权利人授权正品。可见,销售方提供了来源证据,且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权利人作为诉讼发起人,对其所主张的被控商品非正品负有举证义务,被控商品二维码虽被刮除,但其整体与正品无差异,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被控商品系假冒,权利人且应也有能力对商品是否系正品进行认定。可见,法院对于权利人举证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法院认为,销售方并未实质性改变商品外观、品质,也未破坏商品的商标标识,虽然存在刮码,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影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或存在影响消费者对于商品本身品质和信誉评价的情况。
同样的,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粤1971民初8085号案件中,法院亦认为,二维码不是判断商品真伪的唯一方法,权利人没有进一步实质性鉴定,商品真伪本身存在不确定。
前述案例,法院认定“刮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逻辑也可归纳为三点:一是商品仅防伪码被破坏尚不足以证明系假货,对于权利人举证被控商品为假冒产品有更高要求。对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两案,究其法院观点转变的原因,是近年权利人以“刮码”为由打击正品“窜货乱价”的行为肆意。而“窜货乱价”是市场竞争行为导致,销售正品的情况下并不侵害权利人商标权。对于假冒判定,“防伪码”仅是鉴定真伪的初步怀疑基础,并非唯一渠道,因而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原告举证责任。二是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来源证据,即便在来源证据可能存在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也将该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三是刮码销售的商品实际上没有破坏商品上印制的商标信息,也就没有影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二维码的破坏也不会影响商品本身的品质和信誉评价。那么,“刮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侵犯权利人其他合法权益问题?
(三)“刮码销售”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鄂01知民终319号案件中评述商品上设置识别码,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识别商品真伪或溯源商品信息;另一方面也便于商标权利人进行商品质量追踪管理。刮码销售行为,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商品的完整性,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导致权利人商誉受损、增加管理难度。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民终13900号判决中,法院评述销售方虽非品牌经销商,不受权利人商品销售渠道管控约束,但其应知晓商品包装上任何刮码行为均会影响商品完整性,甚至影响所售商品溯源、质保功能,但销售方并未告知,仍以正品形式销售,并从中获取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销售方在消费者购买后提出疑问时亦未明确回应,不仅破坏了经销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跟品牌方的沟通成本,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亦可能对权利人品牌价值造成贬损。
上述两案,法院将“刮码”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均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原则性条款予以保护。具体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要求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第二条可以得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是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法院也是从保护前述利益出发,认定“刮码”破坏了权利人实现商品溯源和营销管控的目的,导致商品质量和权利人声誉受损。对于消费者而言,因商品上的“码”能够识别商品真伪和溯源商品信息,认定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结合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销售商如实告知销售的是“刮码”商品,是否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刮码销售”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民终479 号案件,改判了一审认定,被评选为“2020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3民终39312号判决,对比前述(2021)粤03民终13900号案件,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其说理部分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类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的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出发。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说理为例,从经营者利益来看,权利人已经通过销售商品等方式获取了利润,生产者利益并未受影响。销售方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业自由,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维护权利人的价格体系或商业模式。从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来看,因被控商品系正品,如质量出现问题,生产商和销售商均不能因商品被刮码而免责。且销售商在网店声明中已明确告知商品真实情况,消费者是在知晓该情况的前提下自主作出的购买行为,即其愿意在放弃商品完整性以及部分服务的前提下,以较低价格购入商品(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法院释明虽然销售方未提前告知刮码事宜,但消费者凭借商标、验真能够确定来源,仍然能够享受权利人提供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来看,权利人和销售商的两种商业模式并无商业道德高低之分。销售商在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维护权利人商业模式的情况下,其将支付了合理对价获取的刮码以正品销售,并作了充分说明,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合前述案例,法院判决思路也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的利益出发。“刮码”在一定程度上破坏权利人内部管理制度,但刮码销售商品在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权利人已获得相应经营收益,其交易机会、竞争优势均没有被侵害,则不侵害经营者利益。对于消费者来说,刮码销售商品系正品的前提下,刮码行为并未破坏商品的商标等信息,消费者仍是通过标注的品牌选择商品。再者,刮码与否均不影响生产商、销售商对商品质量的责任承担;公共利益则上升到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而非保护单纯的经营者利益。
三、企业维权路径探析
从前述案例来看,各地法院对于“刮码销售”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在实务中企业主体又该如何应对?
(一)加强司法维权
笔者统计的“刮码”案例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比例相当高,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案例也有一半以上(见图 3、图4)。
图3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图4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因各地区法院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尽相同,由此得出的结论亦不同。如侵权方并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破坏鉴定真伪的防伪码本不属于正常的销售,支持原告的可能性较大。即便侵权方到庭应诉,提供相应来源证据,权利人也可通过该证据再去溯源,追究经销商的合同违约责任。
(二)升级防伪码
升级防伪码是重中之重,可一定程度在根源上减少“刮码”的出现。防伪系统应能同时实现商品真伪验证与溯源两大功能。前述案例也提及了仅是破坏商品溯源功能的码,并不会影响商品真伪鉴定,更不影响商品品质,未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因此,建议企业主体能够将溯源和真伪验证相结合。如酒企设置的鉴定酒类商品真伪的渠道,包括了商标、防伪标识、酒的内外包装等多种方式,因而在白酒行业出现“刮码”的情况是相对少的,其防伪标识相对完善。企业主体可借鉴酒企经验,不单单设置外包装的“明码”,在商品上设置“暗码”“暗标”,便于权利人在即便商品二维码被破坏后,仍能通过“暗码”“暗标”判断真伪或是实现溯源。
对于销售单价不高的商品来说,升级防伪码无疑增加成本,可考虑将防伪码与商品质量进行捆绑,破坏码即损害商品品质。如对于质量要求较高的纸尿裤,将码贴附在纸尿裤的内包装上,破坏内包装即导致产品暴露在外,达不到产品质量要求的无菌性,则这样的行为必然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亦损害了权利人的产品质量。
(三)强化合同义务
企业主体内部管理需仔细拟定、审查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销售区域、渠道及违约责任的条款,确保合同条款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经销商,可根据情况采取包括发送警告函、暂停供货、要求赔偿损失乃至解除合同等违约处理措施。
如(2022)京03民终10854号关于经销商窜货刮码销售,被追究合同违约责任的案件,法院综合考量销售方的违约行为和权利人制止违约行为的成本,酌定经销商窜货行为承担相应违约金。
(四)加强与消费者的联系
企业主体可定期发布正品的识别指南、防伪查询教程等,提高消费者的辨别能力;内部设立消费者反馈机制,鼓励消费者积极举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保护。
如(2021)苏06民终4768号案件,消费者购买的案涉商品包装上二维码被破坏,而该二维码的功能在于实现产品身份的专属性、正品防伪、质量追溯,购买者的上述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无法确认其所购买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法院支持了消费者退一赔十的主张。
(五)寻求行政机关保护
对于特殊商品,可通过特定的法律规定寻求行政机关保护。
如食品的生产批次号往往设置了厂家的追溯码,刮去会造成追溯链条中断,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即便被刮去的食品经检测指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亦可对商家作出处罚。
(六)做好市场监测
刮码销售目前主要出现在电商平台,可利用大数据等方式,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理。对于刮码销售无法验真的商品可通过平台投诉机制处理,如以商标权进行假货投诉。若被投诉方能提供来源证明,权利人可通过其提供的申诉材料查到源头,从而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反之,若提供不了,则被投诉方面临被强制删除链接的处罚,多次投诉甚至会被关闭店铺。
“刮码销售”是企业主体面临的老大难问题,不能一劳永逸解决。权利人可综合利用多渠道维权方式打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杨雪
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商标版权律师
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人才库一级代理人才
自2016年从事知识产权行业至今,业务主要领域包括商标、版权、不正当竞争、公司日常法律服务等。在商标确权、维权、版权维权诉讼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从业至今,为海底捞、阿里巴巴、华为、五粮液、剑南春、洋河、泸州老窖、郎酒、文君、椰岛、百雀羚、喜临门、郫县豆瓣、海信、星宇、欧时力、FIVE PLUS、MISS SIXTY等大型企业和知名品牌提供知识产权在内的法律服务,具备丰富的执业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