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知识产权家
作者 | 李蕊希 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摘要:商标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在商标保护领域针对侵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检察机关作为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当前,“傍名人”“蹭IP”的商标恶意抢注现象日益严重,不仅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更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形成以来,其受案范围主要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4个诉讼法明确列举的领域和英烈权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5个单行法授权的领域,亟待拓展“等外”领域。本文通过分析引入检察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以及检察机关的诉讼能力,论证商标领域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并提出具体实施路径。
关键词:恶意抢注;商标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建构
在我国举办的第二十四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中,随着我国运动员在冬奥会上大放异彩,多名奥运选手获得了高度关注,与此同时,他们的名字被多家公司抢注成为商标。例如据中国商标网显示,以女子自由式滑雪冠军的名字“谷爱凌”注册的商标超30枚,主要为食品、服装鞋帽、日化用品等品类,申请人包括承德市伯乐投资有限公司、张帅伟等。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依法打击恶意抢注“冰墩墩”“谷爱凌”等商标的行为后,对恶意抢注北京2022冬奥会冬残奥会吉祥物、口号、运动员姓名、场馆名称等商标注册申请再次予以坚决打击。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条款,对第62717890号“青蛙公主”、第62626622号“翊鸣”、第62478160号“一起向未来”、第62034963号“雪飞燕”、第62612144号“BINDUNDUN”、第62515920号“雪绒融”等1270件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早在2019年便出台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细化对恶意注册和违法代理行为的惩治措施。上述法规明确,“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尽管国家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监管执法力度均不断加大,但依然难以根治。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检察报告中提出了拓展公益诉讼范围的构想,对公益诉讼的开展提出更高要求,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检察公益诉讼领域以外的“等外”领域,使得检察机关介入商标保护成为可能,为解决商标保护难题开辟了新路径。
一、商标领域引入检察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方面,是回应恶意抢注商标的现实之需。伴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部分企业和个人为了利用名人效应,抢注时事热点,恶意注册未经许可的名人姓名,更有甚者,通过高价转让名人姓名商标获取高额利润,侵害名人使用姓名的权利,破坏定名止争的秩序规范,误导消费者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指出,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不能当做商标。恶意抢注商标的问题突出,但因侵权人为不特定多数人,仅仅依靠被侵权人私力救济,难以获得实效,由检察机关来承担打击恶意抢注商标的公益诉讼职能是回应现实的需要,有利于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图谋不正当利益的申请人及其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展开严惩,正确引导社会公众价值观,为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探索公益诉讼等外领域的必要之举。我国检察公益诉讼是一项刚刚起步的制度,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的快速发展中进行了深入探索。在检察机关被赋予了公益诉讼的职能职责以来,在法定四大管辖领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作出了较为突出的成绩,2022年,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9.5万件,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成效显著,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是彰显检察职能法律监督地位的必要举措。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商标保护领域引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且迫切的。
二、商标领域侵害公益问题剖析
商标既涉及到权利人私人利益,又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联系,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一直在努力规范商标注册,从严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但由于公益保护的力量介入不足,导致商标领域侵害公益问题突出。
在疫情期间,“雷神山”“火神山”等名词均遭到部分企业抢注,众所周知,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是武汉抗击新冠疫情的前线医院名称,是疫情防控期间全社会舆论关注焦点,是全国人民众志成城、团结一心的重要标志,此类对流量热度的恶意抢注风潮,其被侵犯的主体并非明确的个人,而是涉及国家形象和民族精神的公共文化利益,具有一定特殊性,难以确定侵权诉讼的适格主体来提起私益诉讼,为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亟需依法处理违法主体,打歪风、扶正气。
三、商标领域引入检察公益诉讼理论基础
商标权兼具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的特性,商标侵权行为在对被侵权人带来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的同时,往往会触及公共利益的侵害。商标作为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其注册的价值在于使用而非炒卖,恶意抢注风潮早已脱离了商标本身的意义,其行为的背后往往是利益的驱使,病态式的商标跟风抢注现象以及诱发出的转卖、倒卖和恶意投诉谋取授权费等牟利行为,无疑给商标市场的秩序带来了不利影响,为此应当做好更正和纠偏,疏散这种不良风气。商标权涵盖的公共利益体现在经济、文化、科技、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等领域,从法理的角度看,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均可通过公益诉讼来进行。
(一)引入检察公益诉讼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宪法定位使其具有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的法理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英雄烈士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安全生产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权益保护等领域。
201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提到:“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都有一个“等”字,如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产权维护、损害英烈名誉等,但社会公益绝不仅仅这四个方面。”应当看到,上述领域案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影响国计民生、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二是受影响者众多,且为不特定多数;三是受影响个体损失在当前法律框架内单纯依靠私力救济不易解决,四是均需加强源头治理。商标权保护虽然目前尚未纳入公益诉讼领域,但其完全符合上述四个特点,属于公益诉讼“等外”领域。且检察机关负责对侵犯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犯罪提起公诉,本身具有发现和打击此类行为的天然基础和条件,也便于在对侵犯商标权犯罪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商标权保护公益诉讼更有利于对商标领域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检察机关诉讼能力的专业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一方面,其承担着刑事犯罪指控的职责,具有控诉违法犯罪的专业力量和诉讼经验,相较于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而言,检察机关具有法律专门人才和专业法律知识、诉讼技能,在人员配备、专业知识和实际权能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在提起公益诉讼上更加据专业性,更能保证公益诉讼的高质效完成。另一方面,其有职权也有职责对所有社会组织、公民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且其有权力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其履职过程中也更易发现公益损害问题。因此由检察院承担商标保护公益诉讼的起诉职能,不仅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也能为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技术和法律保障。
(三)国内已有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模板借鉴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经过不断的理论研究、实践探索和立法完善最终被明确下来,《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为了增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效果,最高检与九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后多地检察机关开始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多地开始建立公益诉讼跨区域协助机制,不断通过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有效治理环境问题,取得了良好成效。从国家文化安全和创新战略的高度认识商标保护,其重要性不亚于环境保护,环境公益诉讼的先行先试,可以为商标权公益诉讼提供立法和司法的仿效样板。
四、商标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建构
其一,明确法律依据。在商标法立法上,确定检察机关商标权保护中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规定商标权公益诉讼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活动。在《商标法》中界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在检察公益诉讼的领域外,增加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范畴,并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活动中调查取证的相关权利,增强公益诉讼刚性。
其二,确定管辖法院。商标权隶属知识产权范畴,应当优先由专设的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管辖,建议由中级法院或者具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在地域管辖上,根据商标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建议实行商标权侵权地、非法利益获得地、受害人或者被告人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特殊管辖。一方面,管辖法院的增加有利于提高案件的立案成功率,有效解决立案问题;另一方面,侵权地、非法利益获得地的特殊管辖更有利于当地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其三,完善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基于当事人双方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而采取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主张和举证的分配原则,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由检察机关负责对其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举证,在证据标准上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并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面对的是行政机关这一主体,其地位和专业能力上大致相当,因而更宜对举证责任进行平均分配,检察机关就商标侵权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承担证明责任,行政机关就作为的行政行为承担证明责任;而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则应当充分考虑检察机关对于民事主体的天然优势,在举证责任上向检察机关进行倾斜。在举证标准上,无论是商标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或是民事公益诉讼,应当统一证明标准,充分考虑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专业性和商标权保护公益诉讼的紧迫性和技术性,宜采取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低于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
李蕊希
超凡知识产权资深商标代理人
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人才库二级代理人才(首批)
北京超凡知识产权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从事知识产权工作七年,长期为国内众多知名客户,如五粮液集团、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舍得酒业股份、来伊份集团、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茶百道等提供日常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主导并参与了白云边、阿道夫、麦富迪、皮阿诺、纽恩泰等驰名认定工作及认驰名商标的法律风险把控。在商标确权维权类案件、驰名商标认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咨询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